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森,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顺顺,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森、孙顺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寇森、孙顺顺于2014年6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98803.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上诉人寇森、孙顺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5分,王雪领驾驶豫NCD982号轿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银行对面左转弯时,与孙顺顺驾驶的豫NRA169号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顺顺、寇森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森、孙顺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寇森、孙顺顺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1日,寇森支付医疗费13439.31元,孙顺顺支付医疗费11986.54元。2014年5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寇森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寇森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孙顺顺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孙顺顺支付鉴定费700元。豫NCD982号轿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寇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孙顺顺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雪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森、孙顺顺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豫NCD982号轿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寇森、孙顺顺的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寇森、孙顺顺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寇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该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两人残疾赔偿金。该院确认寇森、孙顺顺住院23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分别为101天、102天。原告寇森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439.31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护理费920元(40元/天×23天);5、误工费6161元(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61元/天×101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共计71436.37元。孙顺顺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986.54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护理费920元(40元/天×23天);5、误工费4080元(40元/天×102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共计117698.66元。二人损失合计189135.03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9135.03元。寇森、孙顺顺起诉要求赔偿198803.85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寇森、孙顺顺1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寇森、孙顺顺69135.0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三、驳回寇森、孙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寇森、孙顺顺负担1137元,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寇森负担700元,孙顺顺负担700元。 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寇森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智力评残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寇森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当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寇森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孙顺顺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寇森、孙顺顺的各项损失共计65511元,依法核准对被上诉人寇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寇森、孙顺顺答辩称:一、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寇森实施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的,该鉴定并无不当。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损害的,可以适用同一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寇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孙顺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寇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寇森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未超越其鉴定资质范围。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寇森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寇森、孙顺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行为人对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和条件相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寇森、孙顺顺适用同一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