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恒伟,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酂阳镇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云,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酂阳镇卫生院,系上诉人董恒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凯凯,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酂阳镇凡庄村程庄组。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因与被上诉人程凯凯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程凯凯于2012年8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恒伟、李淑云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08526.05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董恒伟、李淑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董恒伟、李淑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程凯凯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恒伟、李淑云在永城市酂阳镇酂阳街中段路西经营一服装店,店名为“独一无二”。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程凯凯与其母亲母利萍一起到董恒伟、李淑云经营的服装店里购买衣服。在试穿衣服过程中,程凯凯坐的板凳损坏,木头扎进程凯凯肛门致其身体损伤,后程凯凯被送往永城市酂阳镇卫生院诊疗处理。同日,因程凯凯伤情严重,又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膀胱直肠贯通伤、保留导尿术后,当日行“膀胱修补术+乙状结肠造口术”。2011年10月24日,程凯凯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9832.07元,出院医嘱:2月半后可考虑行手术回纳肠管。2012年1月5日,程凯凯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程凯凯行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2012年1月21日,程凯凯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27700.56元。2012年8月8日,程凯凯之人身损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凯凯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董恒伟、李淑云作为服装店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程凯凯在试穿衣服时被板凳扎伤,董恒伟、李淑云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程凯凯在试衣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程凯凯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75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护理费596.97元(18.09元/天×33天×1人)、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4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合计91565.72元。该费用由董恒伟、李淑云承担70%即64096元,程凯凯自行负担30%即27469.72元。程凯凯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董恒伟、李淑云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董恒伟、李淑云赔偿程凯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409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程凯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程凯凯负担1000元,由董恒伟、李淑云负担1470元。 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是永城市酂阳镇派出所民警菅典夫、李宁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程乐荣的出庭证言。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否系菅典夫、李宁出具无法核实印证,而且内容含糊不清,故该情况说明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程乐荣虽然出庭作证,其不仅隐瞒了与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已被上诉人的出庭证人闫璐璐所否定,不应采信,上诉人的证人马璐璐、豆兴明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作证,但马璐璐在发生纠纷的当天在值班,其证言与闫璐璐的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庭人程乐荣的证言属于伪证。2、审判员梁宁一个人在办公室开庭,违反办案程序。综上,被上诉人程凯凯在离开上诉人的服装店时,一切正常,其伤害结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凯凯答辩称:被上诉人被板凳扎伤后,去外面厕所拔出凳子,后来又去医院治疗,事发当时,上诉人董恒伟在场,后来双方经酂阳镇司法所进行过调解,上诉人愿意拿出7000元钱,出警民警菅典夫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购买衣服时受的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并申请证人马璐璐出庭作证:1、对出警民警菅典夫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试衣间里凳子完好无损,地面是干净的,出警时,衣服店里有三个人,两个店员和李淑云,衣服店外有三、四个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家人,当时告知双方均可以拍照。2、证人马璐璐出庭证明试衣间里的凳子是长方形凳子,不会扎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程凯凯离开衣服店时并没有什么异常,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言系其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程凯凯质证认为:1、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民警菅典夫的调查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2、证人马璐璐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证明事发时试衣间的凳子就是其所说的长方形凳子,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程凯凯在衣服店里受伤的事实,其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提交的该份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质证如下: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民警菅典夫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可以客观地反应出警时衣服店里的情况,应予采信。2、证人马璐璐的证言与民警菅典夫的叙述相吻合,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在永城市酂阳镇酂阳街中段路西经营一服装店,店名为“独一无二”。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上诉人程凯凯与其母亲母利萍一起到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经营的服装店里购买衣服,后离开。2011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程凯凯的家人认为程凯凯在上诉人的服装店里扎伤,再次来到服装店里与上诉人发生争吵,民警菅典夫接警后赶到现场,没有看到上诉人衣服店内的凳子损坏,地上也没有血水,当时程利军和董恒伟均没有在场。后程凯凯被送往永城市酂阳镇卫生院诊疗处理。同日,因程凯凯伤情严重,又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膀胱直肠贯通伤、保留导尿术后,当日行“膀胱修补术+乙状结肠造口术”。2011年10月24日,程凯凯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9832.07元,出院医嘱:2月半后可考虑行手术回纳肠管。2012年1月5日,程凯凯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程凯凯行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2012年1月21日,程凯凯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27700.56元。2012年8月8日,程凯凯之人身损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凯凯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程凯凯在离开上诉人衣服店两个小时后,主张其在上诉人衣服店里被板凳扎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程凯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的衣服店里受到了伤害,其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程凯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上诉人程凯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