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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朝恒因与被上诉人郭爱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朝恒,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芝,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葛朝恒因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朝恒,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芝,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葛朝恒因与被上诉人郭爱芝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爱芝于2014年3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葛朝恒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葛朝恒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朝恒,被上诉人郭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4日下午4时左右,郭爱芝夫妇到葛朝恒家为要工资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葛朝恒将郭爱芝打伤,郭爱芝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534.6元。后经永城市公安局处理,作出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蒋)决字(2014)第0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葛朝恒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对公民健康权实施侵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郭爱芝到葛朝恒家为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时,葛朝恒将郭爱芝打伤。郭爱芝要求葛朝恒赔偿因实施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郭爱芝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用票据,因此对郭爱芝要求葛朝恒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葛朝恒赔偿郭爱芝医疗费5534.6元,但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葛朝恒赔偿郭爱芝误工费23.2元×10天=232元,护理费23.2元×10天=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朝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爱芝医疗费5534.6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6398.6元;二、驳回郭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朝恒负担。
上诉人葛朝恒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郭爱芝的人身伤害并非上诉人所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郭爱芝承担。
被上诉人郭爱芝答辩称:被上诉人身上的伤是上诉人葛朝恒所为,有派出所的录像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郭爱芝所受的伤是否与上诉人葛朝恒有因果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爱芝在原审中提交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葛朝恒将其打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葛朝恒侵害了被上诉人郭爱芝的健康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朝恒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朝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