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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茹攀、茹某甲、茹某乙与上诉人花建科、被上诉人李祥化、原审被告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攀,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甲,男,201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攀,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甲,男,201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茹攀之子。
法定代理人茹攀,男,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乙,女,201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茹攀之女。
法定代理人茹攀,男,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建科(乳名花旗),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化(曾用名李华),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茹攀、茹某甲、茹某乙与上诉人花建科、被上诉人李祥化、原审被告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茹攀、茹某甲、茹某乙于2013年12月2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3607.47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茹攀、茹某甲、茹某乙、花建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攀,上诉人茹攀、茹某甲、茹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上诉人花建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上诉人李祥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茹攀从事塔吊驾驶,但无驾驶执照。李祥化从事塔吊出租。2013年4月花建科雇佣茹攀在其承包的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陈集镇菊花小区工地上驾驶其租用的李祥化的塔吊施工,施工中塔吊从距地面10米高处折断,茹攀乘坐在塔吊驾驶室内从距地面20米高处落下,致使身体多处损伤,初在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一、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发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脊液鼻漏;二、右眼球出血并眶周神经损伤;三、双肺吸入性肺炎;四、腹腔积液;五、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六、多处皮肤撕脱伤;七、多处皮肤挫伤;八、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013年6月17日行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整复术、颌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眶部外伤清创整形术。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多发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双侧硬膜外血肿;4.左侧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脊液鼻漏;7.鼻窦液积液。二、右眼球出血并眶周神经损伤;三、外伤性牙齿脱落;四、双肺挫伤并吸入性肺炎;五、腹腔积液;六、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七、多处皮肤撕脱伤、多处皮肤挫伤;八、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6月28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初步诊断: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右眼迟钝伤;3.颅脑外伤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5.右髂骨骨折。2013年7月8日行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及钛板内固定术。出院记录茹攀应继续治疗一月后复诊、半年后拆除钛板、眼科随诊。从徐州医院出院后因颅脑损伤术、颌面部骨折术后、外伤性牙齿冠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右眼外伤合并眶周神经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疤痕形成而再次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应用、加强营养饮食、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因“颌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1天,行颌面部多发性骨折术后内固定钛板取出术。茹攀支付医疗费用42583.88元。因面部外伤性畸形,在上海九院做面部手术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5740元。花建科为茹攀支付医疗费约160729.88元。茹攀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茹体兴、叔父茹建存护理。茹攀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眼盲目Ⅳ级构成七级伤残;2.右眼睑重度下垂、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3.颌面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多枚牙齿脱落、牙槽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4.右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估茹攀后期治疗牙齿修复约需费用约60000元。另查明,茹某甲2010年3月14日出生,茹某乙2012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茹攀受害责任应由雇主花建科承担。花建科与李祥化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花建科与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茹攀诉求花建科赔偿其子女18岁以前其应支付的生活费,因该费已包含在伤残金中,不应另行计算。花建科请求对茹攀的交通费用予以审核,经审核能够确认。花建科认为茹攀不应诉求出院后的护理费,茹攀住院155天,二人护理每日60元,经计算为9300元,未含住院外的护理费用,予以确认。茹攀请求花建科赔偿除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60729.88元外再赔偿未付医疗费68323.88元、伙食补助费559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31540元、再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92.50元、交通费4335元、伤残金70734.40元,合计436495.26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茹攀无证驾驶特种车辆出现事故虽是受害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10%即43649.52元为宜。花建科明知茹攀无驾驶执照仍聘请其操作驾驶有责任,但其提供的塔吊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以其承担90%的责任为宜,划分赔偿数额392845.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花建科赔偿茹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再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92845.73元(含已付160729.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茹攀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花旗负担4780元,茹攀、茹某甲、茹某乙负担1224元。
上诉人茹攀、茹某甲、茹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花建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如果没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租赁物,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租赁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李祥化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花建科、被上诉人李祥化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祥化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李祥化是否应对上诉人茹攀、茹某甲、茹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另行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茹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2.10元(5032.14元/年×15年),上诉人茹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546.38元(5032.14元/年×17年),上诉人茹攀应负担上诉人茹某甲、茹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即80514.24元。考虑到上诉人茹攀的伤残系数为0.47以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花建科应赔偿上诉人茹某甲、茹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7.52元。第二,上诉人花建科为用人者责任,上诉人花建科与被上诉人李祥化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产生竞合,当事人只能择一起诉。原审以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上诉人花建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花建科与被上诉人李祥化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花建科如认为被上诉人李祥化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瑕疵并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可以加害给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茹攀、茹某甲、茹某乙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花建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茹攀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花建科赔偿茹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再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92845.73元(含已付160729.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花建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茹攀、茹某甲、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6903.25元(含已付16072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上诉人茹攀负担2099元、上诉人花建科负担8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