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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海潮、王会、赵后东、韩霞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原审被告潘香伟、焦建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潮,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潮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后东,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潮,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赵海潮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后东,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霞,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赵后东之妻。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
负责人郭海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香伟,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焦建珍,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潘香伟之妻。
上诉人赵海潮、王会、赵后东、韩霞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权邮政储蓄银行)、原审被告潘香伟、焦建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上诉人民权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潘香伟、焦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潘香伟、焦建珍、赵海潮、王会、赵后东、韩霞与民权邮政储蓄银行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民权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并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率约定为年息15.3%,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2年1月18日-2014年1月18日联保小组成员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解散,在此期限内任一小组成员向民权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民权邮政储蓄银行按约支付借款后,潘香伟等六人均按约还清本息。2013年6月24日在联保期限内,潘香伟、焦建珍再次向民权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利息约定为年息14.58%,期限12个月。民权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借款后,潘香伟、焦建珍不按月还款付息,截止一审时潘香伟、焦建珍尚欠民权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49964.3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500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民权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定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潘香伟、焦建珍,但潘香伟、焦建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赵海潮、王会、赵后东、韩霞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民权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香伟、焦建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民权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49964.3元,利息、违约罚息1500元和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未还本金的年息14.5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赵海潮、王会、赵后东、韩霞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潘香伟、焦建珍负担。
上诉人赵海潮、王会、赵后东、韩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潘香伟、焦建珍第一次贷款时是联保身份,但因借款人已按约还清本息,联保主合同已经履行,从合同也随之消灭。2013年6月24日,潘香伟、焦建珍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上诉人不应再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保协议针对的是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贷款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解散。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第一笔借款已还清,联保小组随之解散。联保仅限于2012年1月20日的一次借款。该笔借款已经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担保法》规
定,主合同已经履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已不复存在。而2013年6月24日,潘香伟、焦建珍贷第二笔款时,联保小组已经解散,潘香伟、焦建珍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不是该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民权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民权邮政储蓄银行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民权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了潘香伟逾期说明一份,证明潘香伟截至2014年9月29日拖欠其本金22964.26元,利息及罚息6051.55元,合计29015.81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审被告潘香伟偿还了被上诉人民权邮政储蓄银行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9月29日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9015.81元。潘香伟、焦建珍与民权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争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1约定,乙方(潘香伟、焦建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联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根据《联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联保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民权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6月24日向潘香伟、焦建珍发放5万元贷款,在该协议所约定的联保期间内。根据《联保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只要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无须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香伟、焦建珍再次贷款5万元,并不违反上述约定的数额,符合联保小组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故上诉人赵海潮、王会、赵后东、韩霞作为该《联保协议》的当事人,应对潘香伟、焦建珍仍下欠的49964.3元借款及利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潘香伟、焦建珍2013年6月24日借款5万元,属于新的借贷关系,原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作为从合同的《联保协议》合同关系已消灭,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联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故该《联保协议》并不因原借款合同的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联保小组已于贷款还清之时解散,根据《联保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联保小组还清贷款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但解散应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被上诉人,并经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已向民权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并经其批准解散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联保小组已经解散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潘香伟诉讼期间偿还部分欠款,现尚被上诉人民权邮政储蓄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9015.81元,其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潘香伟、焦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22964.26元及利息、罚息6051.55元和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未还本金的年息14.5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90元,由上诉人赵海潮、王会、赵后东、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林廷武
审判员 许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