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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绿元与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49号 原告水绿元,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海涛,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水绿元与被告尹海涛民间借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49号

原告水绿元,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海涛,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水绿元与被告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绿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海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绿元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被告声称3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尹海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尹海涛借水绿元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水绿元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水绿元要求尹海涛偿还借款未果时,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虽然没有约定偿还期间,但被告在应原告要求偿还时,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而未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尹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绿元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尹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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