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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热明与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陕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潘热明,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矿民,男,19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陕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潘热明,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矿民,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红卫,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金纪平,男,回族,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鹏,系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蕾,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陈林青,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潘热明诉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梁小峰,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房、陈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热明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以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矿山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的经营活动。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收入全部转入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合伙投资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李矿民400000元,被告李红卫200000元,被告金纪平200000元。合伙约定合伙人按照25%的比例进行亏、盈分配。2012年4月30日经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合伙利润共计1590793.81元,按照合伙约定原告应分配利润397698.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397698.45元。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退还合伙股金300000元。

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辩称:三被告与原告合伙散伙以后,合伙期间的账面并没有清算,原告要分的合伙利润不知道从何而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与任何人合伙经营任何事情,原告和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本公司并不知道。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潘热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出资合伙股金300000元。各合伙人口头约定平均分配合伙利润。

2、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业务汇总表1份,欲证实:合伙期间的毛利润为2704464.90元。

3、三门峡康华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和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合伙经营期间投资的成本以及合伙经营的收益。

4、鉴定费票据1份,欲证实:支出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30日业务汇总表1份,欲证实:被告李矿民出资600000元、李红卫600000元、金纪平出资200000元。原告出资300000元,占总出资的17.4%。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是合伙人挂用其名称对外经营,所有的款项往来都通过该公司的账户。双方散伙后,其合伙账面没有清算。

2、河南省增值税发票30份、费用报销单20份、金纪平手机短信1条。欲证实:2012年4月30日以后又发生了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对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的证据2中的河南省增值税发票30份。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纵观案件事实,对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对外以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从事矿山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的经营活动。同年10月18日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李矿民出资600000元,被告李红卫出资600000元、被告金纪平出资200000元。合伙期间合伙人明确了各自的分工。合伙经营期间,因合伙内部的账面问题,原告要求退出合伙,2012年4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清算合伙账面,双方在2011年至2012年4月30日止业务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以后原告退出合伙,期间原告要求退还股金及分配利润无效。同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四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计算,均承认合伙利润款共计1300064元,该利润的分红应以各自投入的股金,按比例分红。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让三被告退还股金300000元及应分得的利润229400元,三被告也同意上述意见,同意退还原告股金及给原告利润分红,但以无钱为由不予退还原告股金及利润分红,双方各持一词,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对外以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从事矿山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的经营活动,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合伙事宜,并出资从事经营活动,事实上已经具备了合伙特征。2012年4月30日,原告自愿退出合伙后,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股金300000元及利润分红款229400元,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三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清偿,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百信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合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潘热明合伙股金300000元及合伙利润款2294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0800元原告潘热明负担4800元,被告李矿民、李红卫、金纪平各负担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张润虎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冯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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