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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超与王娃、舞钢市邮政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娃(曾用名王宏宪),男。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男。 原审被告舞钢市邮政局,负责人:贺文静,职务:局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娃(曾用名王宏宪),男。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男。
原审被告舞钢市邮政局,负责人:贺文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超与王娃、舞钢市邮政局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邢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娃(曾用名王宏宪)曾协助舞钢市邮政局武功支局局长邢超向各村推销化肥、种子等业务(协管员),2012年2月,原告辞去该职务。2012年3月,王娃与被告邢超办理交接手续,邢超给原告王娃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3月20日,共收到王宏献6笔转账共16564元。2011年玉米肥转给我9677元。2011年小麦肥转给我3980元。3.20日将张铁的贰万元欠款转给我。3.20日将杨国化肥款3000元转给我。我欠王叔化肥款9340元。邢超,2012.3.20”。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娃与被告邢超双方经算账,邢超尚欠王娃化肥款9340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娃要求被告邢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娃因邢超是被告舞钢市邮政局武功支局局长而要求被告舞钢市邮政局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王娃对舞钢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邢超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内向原告王娃支付欠款9340元;二、驳回原告王娃对舞钢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邢超负担。
原审宣判后,邢超不服,上诉称,邢超与王娃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关系。王娃与邮政局武功支局是代销关系,他将货物供给大李庄、滚河孙、武功村等代销点后账没有收完,王娃辞职后委托我去收账,我把这些回款收到后交到了邮政局。
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载明上“我欠王叔化肥款9340元”的原意为:“王娃将应收款项9340元债权转让给邢超,邢超代王娃收、缴该款项”。
被上诉人王娃辩称,邢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双方对账一共有六笔,其中一笔邢超分三次还完了,我就拉了,剩下的这笔没还,所以我没勾销。
原审被告舞钢市邮政局辩称,邢超已于2012年3月25日把涉案的9340元上缴我局,王娃从我局领化肥、农药代销,双方形成的是代销关系,欠款也应是王娃欠我局的货款,不存在邢超作为工作人员欠王娃货款问题。王娃至今没和我局进行清算,仍欠我单位54737款,考虑到王娃身体原因我方撤诉了王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娃持有的对账单内容虽然不是单纯的借条,但上诉人邢超明确在上书写“我欠王叔化肥款9340元”,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王娃据此要求路邢超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邢超称对账单载明上“我欠王叔化肥款9340元”的原意为:“王娃将应收款项9340元债权转让给邢超,邢超代王娃收、缴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邢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