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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严颉与贾一鸣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学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理人蔡江,男,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蔡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学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理人蔡江,男,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蔡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学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理人贾要芹,男,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贾某某之父。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9时许,原告贾某某与玩伴杨某某在平顶山市树脂厂家属院东门处玩耍。因原告贾某某将杨某某凳子弄翻,杨某某开始追赶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为躲避杨某某跳到一水泥平台上,杨某某很快追来。原告贾某某匆忙从平台上往下跳。此时,同处平台之上的被告蔡某某从背后推了原告贾某某一下。原告贾某某从平台上跳下后右手先着地,致右肘关节肿胀畸形。原告贾某某受伤当晚被家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经治疗,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731.01元。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军伟自愿赔偿原告贾某某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某某在原告贾某某跳下平台受伤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为:1、医疗费8731.01元;2、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4、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1-4项损失共计9161元。玩伴杨某某的追赶、原告贾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是原告贾某某受伤的原因。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蔡某某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尚不满十一周岁,故其法定代理人蔡江应承担对原告贾某某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贾某某36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3664.4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要芹负担195.5元,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江负担50.5元。
原审宣判后,蔡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真实情况是:贾某某准备从水泥平台上跳下时,杨某某怕贾某某逃跑,情急之下便去拽贾某某的腿,导致贾某某失去重心后从水泥平台上摔到地面,而并非蔡某某从背后推了贾某某然后才摔倒。上述事实当时玩伴翟宸枫、徐润鑫均可证明。因此,贾某某的损伤后果与蔡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定案的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杨某某是事发时的直接责任人,是导致贾某某受伤的直接实施者,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引用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军伟的证言来认定本案事实不妥。三、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某某作为事故发生的始作俑者,与贾某某的摔伤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贾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没有大人在场,是上诉人向前推搡及案外人杨某某抱腿的共同原因,才导致的答辩人摔倒受伤。因杨某某的家长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此答辩人不再追究。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躲着不见,且出具虚假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玩耍中因杨某某的追赶和蔡某某的推搡而造成贾某某摔伤的事实,有受害人贾某某和玩伴杨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某属涉案事故的利害相关方,但也系事故的亲历和见证者,其陈述仍有证明的效力。事发时三名小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认定三名小学生家长都负有监护责任,并酌情划分责任比例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贾某某放弃对杨某某的起诉,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未加重上诉人蔡某某的责任负担,因此,杨某某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晓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