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博,男。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文博与被上诉人常金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文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常金伟将位于鲁山县城北后街西段北侧的“天泉娱乐中心”设施及院内楼房拆除,意欲连同南侧相邻的由被告使用的三间土木结构瓦房一起进行开发。2012年5月17日,李国宪、马榕焕、翟建国三人一起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病房将常金伟的15000元现金交予秦文博。但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合作协议。另查明:1、2013年1月16日,原告常金伟因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秦文博,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现金。该案案号为(2013)鲁民初字第21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撤诉。该案的开庭记录(2013年3月12日)上显示,原告方证人李国宪、马榕焕一致认定其二人与案外人翟建国于2012年5月17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原告常金伟的15000现金交予被告秦文博。2、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秦文博因冠心病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意欲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马榕焕,后马榕焕与翟建国、李国宪、姚亚楠将该款交予被告秦文博。虽然在(2013)鲁民初字第21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上显示,原告证人马榕焕、李国宪认为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将15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但在本案中,原告方证人均能准确说出交付该款时医院的准确地址及交付过程,故对被告秦文博认为由于原告证人说错被告的住院医院名称而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意欲进行合作,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将15000元现金通过马榕焕等人交予被告。后因多种原因,双方没有达成合作协议,被告理应将该款进行返还。同时原告方的四位证人均证实交付该款的过程及实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秦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金伟现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秦文博承担。 原审宣判后,秦文博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明显存在重大瑕疵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严重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如果被上诉人给过上诉人钱,为什么不向法庭提供收款条等书面凭证?2、证人的证言,关于付钱地点的陈述前后两次相互矛盾。3、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常金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本院在二审期间通知马榕焕、翟建国、李国宪、姚亚楠到庭接受询问质证,四名证人均证实:2012年5月17日该四人一起到平顶山市秦文博所住的医院将常金伟的15000元现金交付给秦文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秦文博与常金伟协商合作开发事宜,在秦文博住院期间,常金伟将15000元交由马榕焕、翟建国、李国宪三人并由姚亚楠驱车前往秦文博住院地点将该款交付秦文博,上述事实由马榕焕、翟建国、李国宪、姚亚楠四人当庭予以证实。该四名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文博在未有充分的证据反驳上述四名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秦文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