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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仕远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仕远,曾用名任曾用,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仕远,曾用名任曾用,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仕远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任仕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仕远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行医罪的证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确定,原审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未认定其自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乔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央央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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