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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建、吴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与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丽,女。 张铁建、吴艳丽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丽,女。
张铁建、吴艳丽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代表人郭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晓,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显,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杰,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铁建、吴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于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铁建、吴艳丽、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以上费用共计463086.96元,扣除122000元为341086.9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为341086.96元X45%=153489.13元,应得122000元+153489.13元=275489.13元,再扣除事故科转交的23000元医疗费和丧葬费,具体诉讼请求是252489.13元。
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张铁建、吴艳丽、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铁建、吴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谢景红,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吴趁之夫张振江在汝州市城垣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东50米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吴艳丽驾驶车主为张铁建的豫DK2255号轿车发生擦挂,致使张振江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振江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2013年11月6日)15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张振江家收到吴艳丽支付的张振江抢救费6000元,丧葬费17000元,吴艳丽又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振江家属不服汝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向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申请复核,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平公交复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原审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受害者张振江出生于1946年1月13日,吴趁系张振江之妻,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均系张振江之子女。张铁建、吴艳丽系夫妻关系,张铁建所有的豫DK225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0年张振江开始到北京的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至今已有数年,且与北京成威博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张振江的家属张鹏杰、张万杰在处理张振江的交通事故及丧事之前,均在北京工作,张万杰在北京名道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张鹏杰在北京成威博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趁之夫张振江在汝州市城垣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东50米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吴艳丽驾驶的张铁建所有的豫DK2255号轿车发生擦挂,致使张振江倒地受伤,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平公交复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认定张振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振江的亲属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方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7717.57元;2、误工费129.88元(张振江生前1月至8月份月均工资3376.77元,由此得出日均工资129.88元);3、护理费160元(2人×2天×40元/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X30元/天);5、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6、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3年);7、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8、交通费2038元;9、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420279元(精确到元)。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即298279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事故责任主次的划分,张振江应承担60%的责任,吴艳丽应承担40%的责任,即298279元X40%=119312元(精确到元),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方应得到的赔偿为122000元+119312元=241312元,再扣除事故科转交的23700元医疗费和丧葬费后应该是217612元。在交通事故中,张铁建、吴艳丽系夫妻关系,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铁建承担。事故车辆豫DK225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要求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内,因此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方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其他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612元。二、驳回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负担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4048元。
张铁建、吴艳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铁建、吴艳丽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由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张铁建、吴艳丽垫付的237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经两级交管部门认定,张振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张铁建、吴艳丽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张铁建、吴艳丽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宜;2、张铁建、吴艳丽在处理事故中,垫付了23700元,应当判决直接由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支付给张铁建、吴艳丽。
吴趁、张鹏杰、张鹏显、张鹏晓、张万杰针对张铁建、吴艳丽上诉答辩称:1、张铁建、吴艳丽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2、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吴艳丽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非机动道造成的,一审判决由张铁建、吴艳丽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3、张铁建、吴艳丽主张的2370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从张振江亲属的总损失中扣除。
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陈述:垫付款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可以支付但是要经过法庭查证。其他方面同意张铁建、吴艳丽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上诉人多承担的2万元予以改判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原则确定赔偿数额;2、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3、本案适用三责险时,次要责任应为30%。
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针对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判决符合交强险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承担理由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有法律依据。
张铁建、吴艳丽针对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上诉答辩称:坚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张振江家属不服,向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申请复核。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县、市两级交管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DK225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称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张振江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吴艳丽承担4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张铁建、吴艳丽上诉称其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受害人张振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造成张振江死亡的结果,原审酌定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未考虑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当。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当事人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款的问题。张铁建、吴艳丽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3700元,一审已经在吴趁、张鹏杰、张鹏显、张鹏晓、张万杰的总损失中扣除,张铁建、吴艳丽上诉的垫付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张铁建、吴艳丽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方受到的损失共计370279元,其中:医疗费7717.57元、误工费129.88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3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3702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下余248279元,该款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吴艳丽应承担40%的责任,即248279元×40%=99311.6元,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方应得到的赔偿为:122000元+99311.6元-23700元(垫付款)=19761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金初字第19号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金初字第19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612元。
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3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吴趁、张鹏杰、张鹏晓、张朋显、张万杰负担300元,张铁建、吴艳丽负担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