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怡彤。 法定代理人郭家秀,男。系郭怡彤之父。 郭家秀、郭兴杰、郭怡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增,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家秀、郭兴杰、郭怡彤、张广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家秀、郭兴杰、郭怡彤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广增、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郭家秀损失5429元、郭怡彤500元、郭兴杰车辆损失费13518元,以上合计19447元;诉讼费由张广增、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上诉人郭家秀及郭家秀、郭兴杰、郭怡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英伟,被上诉人张广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郭家秀驾驶豫DQS9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门口与由东向西上道路后左转弯的张广增驾驶的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郭家秀及乘车人郭怡彤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郭家秀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09.5元。此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家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怡彤无责任。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广增,该车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06021600001008062013005975。2、郭兴杰所有的豫DQS918号小型轿车经郏县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该车更换材料费8118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2400元,两项合计10518元。车辆定损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但票据上无时间记载无施救单位名称。3、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郏县公安交警部门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张广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家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怡彤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肇事车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广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郭家秀、郭兴杰、郭怡彤所主张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郭家秀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954.8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工资标准计算804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48.36元。郭兴杰的车辆损失费有:更换材料费8118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2400元,两项合计10518元。车辆定损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无时间记载无施救单位名称,故其请求按500元较适宜,车辆损失费共13018元。上述各项损失费共16266.36元,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郭怡彤请求医疗费500元,因未提供医疗票据,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郭家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3248.36元;支付给郭兴杰车辆损失费13018元。二、驳回郭家秀、郭兴杰、郭怡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郭家秀负担50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50元。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少赔偿郭兴杰11018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突破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郭兴杰13018元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错误。 郭家秀、郭兴杰、郭怡彤答辩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没分项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法设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郭家秀、郭兴杰、郭怡彤的损失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广增答辩称:请求驳回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广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QS91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家秀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QS91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怡彤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QY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因此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多承担11018元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