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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赵晓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奇,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奇,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普,女,汉族。
上诉人张国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国奇于2014年4月1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晓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张国奇车损12500元,施救费15000元,上述合计275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奇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晓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张国奇驾驶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洛阳方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国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卫负次要责任。经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查勘定损,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为12500元。张国奇支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
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国奇。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赵晓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综上,张国奇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12500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21500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付。刘春辉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货车从宝丰为张国奇倒货到洛阳偃师,收取费用6000元,该费用不属施救费的范畴,故张国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国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国奇损失总计21500元;二、驳回张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赵晓普负担。
张国奇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张国奇支付的车辆及货物施救费15000元,只支持车辆施救费9000元,对货物施救费6000元不支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支持张国奇支付的6000元货物施救费。诉讼费由赵晓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是错误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张国奇承担70%的责任。本案财产损失共计215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000元,超出的19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承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计应赔付7850元。2、一审认定车损鉴定报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查勘定损,不应作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损失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按交强险分项规定承担785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张国奇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对张国奇上诉提出6000元施救费问题的判决合理,事实清楚,张国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张国奇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强险是一种救济险种,如果分项应当由四部委联合下发文件,保监会一家下达与法无据,故交强险不应分项。因张国奇的车是在人寿保险公司投的保,出事后就通知了人寿保险公司去做的车辆评估,评估结果并不高,故该评估结果应该认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赵晓普答辩称,张国奇不存在货物施救费,货物不存在损失,不应支持。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国奇驾驶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卫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次要责任人李保卫应对张国奇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赵晓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将张国奇的各项损失共计21500元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奇车损定损问题,虽然车损评审不是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出的,而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但在一审审理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该车的定损报告,故原审法院参照该定损报告判决支持张国奇的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物施救费问题。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刘春辉驾驶自己的货车为张国奇倒货到洛阳偃师,收费6000元,并认定该费用不属于施救费范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国奇称该费用系货物施救费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张国奇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