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帅方、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2年底,被告人薛某某为承揽叶县供销社机关院开发改造工程,分五次向叶县供销社原主任崔某某行贿共90万元,分两次向叶县供销社副主任李某某行贿共2万元,分两次向叶县供销社工会主席张某某行贿共2万元。共计行贿9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是以单位名义行贿,应定单位行贿罪。关于指控的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定性不准,应定为单位行贿罪;2、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行贿94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单位行贿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3、被告人薛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崔某某所送的第一笔10万元应当认定为索贿。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系平顶山市裕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使其公司成功竞标叶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花苑住宅小区工程,在2010年5、6月份,向原供销社主任崔某某分两次行贿20万元,该笔款崔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退还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分两次向叶县供销社副主任李某某行贿共2万元,李某某分两次退回;被告人薛某某分两次向叶县供销社工会主席张某某行贿共2万元,被张某某及时退回;共计向三人行贿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翟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身份证明、叶县供销社任职文件、证明、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招投标文件、协议书、借条、凭证、合同、银行来往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裕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人薛某某在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为使其单位成功竞标叶县供销社机关院开发改造工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行贿所得最终利益应归属于其公司。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首先辩护人认为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薛某某给付崔某某20万元属于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拆迁款;经查,关于此笔20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只供述一次说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拆迁款,且无法确定具体时间;而崔某某二次证言中所证实收受20万元的具体时间不一致,所证行贿的目的也不一致,二人所证地点也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该笔2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50万元属于公司支付的税费与招标费用,经查,薛某某第一次供述中称此笔款是交纳的税费与招标费用,崔某某证言中证实的收钱目的细节与薛某某所供述的内容相互一致,且崔某某打有借50万元的借条,薛某某把该借条入到公司帐中。故此笔50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的数额,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给李某某母亲1万元属于正常人事交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张某某1万元是为了做张某某父母工作,早日拆迁用的及送给崔某某的10万元属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卷证据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向检察机关发出补充起诉建议书,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犯罪单位,所以本案只对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意见,被告人薛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数额为24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且向张某某与李某某行贿过程存在未遂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