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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刑某某驾驶豫PM8074号时风三轮汽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张集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驶入张集村路口的吴付重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某、王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刑某某驾驶豫PM8074号时风三轮汽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张集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驶入张集村路口的吴付重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某、王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家属已谅解刑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请求法院对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刑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验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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