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马应然、马现丽、宋琳琳、王小亚,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DU10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叶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龚店乡泥河张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马婉某、蒋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DU10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叶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龚店乡泥河张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5、乙醇含量报告书及尸体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谅解,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