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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瑞兵与被上诉人杨利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瑞兵。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菲。 委托代理人付会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瑞兵因与被上诉人杨利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瑞兵。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菲。
委托代理人付会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瑞兵因与被上诉人杨利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31日12时许,案外人乔恒达驾驶豫EF156号二轮摩托车沿滑县史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岳瑞兵驾驶豫G9X1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恒达、杨利菲、李娜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利菲系豫EF15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娜系豫G9X17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乔恒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瑞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利菲及李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利菲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5091.62元。依据原告杨利菲申请,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利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利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被鉴定人杨利菲后续取右股骨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其牙齿修复治疗的费用目前估价为28000.00元-4200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杨利菲父亲杨焕立,1965年4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玉梅1966年6月6日出生,杨焕立与张玉梅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杨利菲、长子杨双鹏1999年10月3日出生,长女杨利娜1989年1月1日出生。另查明:本次事故的两辆肇事车辆豫EF156号二轮摩托车和豫G9X176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豫G9X17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岳瑞兵。乔恒达因受伤轻微不再向被告岳瑞兵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乔恒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瑞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利菲及李娜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岳瑞兵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岳瑞兵对原告杨利菲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利菲在事故发生时,17岁,属于未成年人,原告杨利菲未提供其参加工作及务工损失的证据,法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杨焕立48岁,母亲张玉梅47岁,均具有劳动能力,法院对原告杨利菲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利菲后续取右股骨内固定的费用6000元因必然且近期将要发生,予以支持。对于其牙齿修复治疗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结论上下浮动较大,原告杨利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岳瑞兵对医疗费票据上出院日期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杨利菲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50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84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560元;护理费222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杨利菲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瑞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利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124.43元;二、被告岳瑞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菲医疗费5091.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用1600元,共计14091.62元的30%即4227.49元;二、驳回原告杨利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杨利菲负担630元,由被告岳瑞兵负担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岳瑞兵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有的医疗花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相应报销,对被上诉人的住院票据、病历、相关手续有异议,住院花费票据与其他相关手续时间上存在差异,有伪造嫌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乔恒达均属无证驾驶、未购买保险,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未起诉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乔恒达,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已认定的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21665元。
杨利菲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始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因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部分没有找到,找齐后才由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2、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案外人是其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相关医疗费已经予以报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虽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与被上诉人出院日期不符,结合被上诉人陈述,以及住院每日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相关凭证,可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票据为被上诉人住院28天的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未向案外人乔恒达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岳瑞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