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大岷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随平。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大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岷村委会)与上诉人李随平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苹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苹果园(约55亩,包括杏树56棵、柿树3棵),承包时间15年,即1997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前五年(1997年3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不交任何费用,第六年开始每年向原告交2000斤苹果、2000元承包费,如原告不要苹果,按每斤0.5元计算承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果园交与被告,被告按约定给原告交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果园交与原告。2013年3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承包费3000元(含2000斤苹果折款1000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果园未果,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承包费3000元(含2000斤苹果折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林业承包合同(苹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述合同承包的期限,原告认为15年,被告辩称30年(合同的到期日为2027年3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争议的苹果园属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承包人,如继续占有并使用原告的苹果园,理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承包合同,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持有异议,认为合同承包期限及时间等存在涂改,原告提供的证人郑运连、李牛只证言,可以证明该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被告提供的证人李同芳、牛花香、李同芝证言,因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相互印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苹果园承包合同为15年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0年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鉴于合同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果园交与原告,而原告又于2013年3月26日收取了被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承包费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承包合同到期日是2013年3月26日不属实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至2013年3月26日,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又给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承包费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大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随平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苹果园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大岷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大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42.5元,被告李随平负担人民币332.5元。 南大岷村委会上诉称,1、李随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因村委会换届期限短,李随平不出具原合同,导致承包费金额不明,其长期按假合同缴纳承包费,严重侵害村委会和广大村民的利益,原审法院对承包费递增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失公平;2、郑运莲、李牛只的证人证言证实原承包期限及承包费递增的标准,以上两名证人系当时在任的村干部、党员,对其证言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随平补缴承包费27000元及利息。 李随平上诉并答辩称,1、本案为确认之诉,举证责任在对方,对方拒不提供其应持有的合同,也不返还我方应持有的合同,原审法院以我方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让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举证规则;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方主张承包期限为15年,请求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没有见到合同原件就认定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将对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错误认定为我方提供的,存在错误;3、法律规定林地承包期最低为30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如合同约定为15年,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承包方请求延长,也应予以准许;4、原审程序违法,我方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27日由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费收据,原审法院对马头涧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赵雨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向该农业服务中心调取的承包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28日对村委会作的询问笔录、对李随平作出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均没有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南大岷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针对南大岷村委会的上诉,李随平答辩称,对方未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原件,其向法庭提交的原始承包合同复印件,我方予以认可,从原始合同复印件的内容来看,不存在承包费逐渐递增的情况,原审不予认定递增的承包费正确,请求驳回南大岷村委会的上诉。 南大岷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中村委会提供的2份承包合同均是李随平向村委会提交的,该2份复印件不一样,且均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关于该合同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村委会、村民都知情;2、关于程序问题,李随平向法院提交的承包费收据,原审法官问过我方,我方认可,法院有权提取笔录。请求驳回李随平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承包合同的期限以及李随平是否应当补缴承包费。1、关于林业承包合同期限,李随平主张30年,南大岷村委会主张15年,但双方均未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南大岷村委会提供的两名证人郑运莲、李牛只的证言证明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由于该两名证人现在未担任南大岷村委会干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李随平提供的证人李同芳、李同芝、牛花香与李随平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南大岷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李随平提供的证据,故法院认定涉案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续签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原承包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南大岷村委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南大岷村委会又收取承包费至2013年3月26日,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并无不妥;2、关于李随平是否应当补缴承包费,南大岷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费存在逐年递增的情况,故其请求李随平补交承包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3、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李随平提供的南大岷村委会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承包费收据,南大岷村委会予以认可,其他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大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5元,李随平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