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芦顺计,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申瑞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尚欣,该公司职工。 原告芦顺计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顺计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顺计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霞、李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顺计诉称,2004年7月21日,原告芦顺计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其中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一份。合同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1230元,交费期限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4年7月25日00:00至终身。合同签订后,原告芦顺计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芦顺计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疼、心功能1级、窦性心律等入住该院治疗,医院为其实施了冠状动脉造影及冠状动脉介入性PCI手术治疗。原告芦顺计出院后要求双方以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芦顺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芦顺计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芦顺计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系主合同,附加合同是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根据泰康附加生命关爱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条,对于重大疾病已有明确的释义,根据原告芦顺计病历中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心导管诊疗知情同意书中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芦顺计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27种疾病的任何一种,不符合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标准,且原告芦顺计实施的冠状动脉造影及介入治疗不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芦顺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芦顺计作为投保人及主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种名称为“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自2004年7月25日至终身,年交保险费1230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金额30000元。另外保险条款规定:“第二条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一、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生效九十日后或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十四条释义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十)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而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及激光射频技术和其他非开胸手术等不包括在此保障之内,理赔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投保后,原告芦顺计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原告芦顺计因病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界不大、窦性心律、心功能I级(NYHA分级),2、高血压病(药物控制后正常,极高危),3、高脂血症,4、脂肪肝,5、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后,6、鼻息肉切除术后。住院期间进行冠状动脉造影及冠状动脉介入性治疗,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心导管诊疗知情同意书显示:“冠状动脉造影是将特制的、有一定韧度且不透x线的导管,经周围动脉送至冠状动脉开口,推注造影剂,使心脏血管显影。介入治疗是在冠状动脉造影基础上,对需要干预的血管进行球囊扩张、支架置入,以缓解严重狭窄或完全闭塞病变,改善心绞痛症状或预后”,共住院6天。原告芦顺计出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芦顺计提交的住院病历、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心导管诊疗知情同意书和住院病案、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冠脉造影及介入手术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芦顺计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及重大疾病的定义有明确约定,原告芦顺计进行冠状动脉造影及冠状动脉介入性治疗,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芦顺计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芦顺计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顺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芦顺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