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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荣与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韩新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帅(系原告之子),男,住址同上。 被告齐明,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韩新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帅(系原告之子),男,住址同上。
被告齐明,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李俊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男。
原告韩新荣与被告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新荣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荣诉称,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10分许,原告韩新荣驾驶电动车在邺城大道羊毛屯村口,被郭胜利驾驶的冀D90851号重型自卸车撞伤,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郭胜利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新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新荣起诉至北关区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4月17日,原告韩新荣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实施右臂去除内固定物手术。4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000多元。现原告韩新荣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新荣后续的医疗费8363.82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0元等共计11395.06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齐明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新荣的合理损失应该按70%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原告韩新荣主张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新荣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手术发生的损失、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按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2011)北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原告韩新荣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13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10分许,郭胜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新荣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新荣受伤,并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骶骼关节脱位,左骼骨、骶骨骨折,3、右尺骨骨折、腰五骨折横突骨折,4、主面外伤;2010年8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9日,安阳殷都司鉴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韩新荣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2月13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郭胜利为被告齐明雇佣的司机,被告齐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韩新荣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5%赔偿原告韩新荣56250.65元,被告齐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新荣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164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4月17日,原告韩新荣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7781.26元,门诊花费464.96元,外购药花费525元,合计8771.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新荣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卫生所处方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新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胜利系被告齐明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齐明应对原告韩新荣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新荣要求二被告赔偿现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新荣的合理损失有:原告韩新荣要求医疗费8363.8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3天,为13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13天为1034.3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18.16元。原告韩新荣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定给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5%赔偿6880.35元(10118.16×80%×(1-15%)],由被告齐明按责任比例赔偿121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新荣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880.35元;
二、被告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新荣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14.18元;
三、驳回原告韩新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韩新荣负担35元,由被告齐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