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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涛与张宏斌、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牛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张宏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张宏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牛涛因与被告张宏斌、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牛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张宏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张宏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牛涛因与被告张宏斌、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斌、张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涛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张宏斌从原告牛涛处借得人民币17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宏斌向原告牛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张宏伟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斌未向原告牛涛偿还借款。原告牛涛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宏斌立即归还原告牛涛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宏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宏斌未答辩。
被告张宏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张宏斌向原告牛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向原告牛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牛涛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到2011年6月24日,借款人应足额还款。借款人为被告张宏斌,担保人为被告张宏伟。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牛涛催要,被告张宏斌、张宏伟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牛涛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牛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斌借原告牛涛人民币共计17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牛涛与被告张宏斌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斌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张宏伟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偿还借款时有义务代其清偿。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牛涛要求被告张宏斌偿还原告牛涛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牛涛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宏伟对上述1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宏斌、张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