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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只与常月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军只,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原告之妻),女,住址同上。 被告常月明(又名常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王军只诉被告常月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军只,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原告之妻),女,住址同上。
被告常月明(又名常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王军只诉被告常月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军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常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只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李家庄蔬菜市场对面的彩钢房做小吃店,双方对具体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2014年4月初突然有人来催缴房租,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根本不是真正的房主,其是私自转租,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继续租房子,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的房屋租赁押金,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月明辩称,原告对房屋有损害,破坏了房屋结构,被告知道原告建厨房的事,但是不同意,依照合同扣了押金。不应该承担误工费。原告拖欠了被告2014年4月15日以后到6月底的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靳立清(案外人)将位于“李家庄蔬菜市场对面一间4×8米的门面房”租给了被告,租期一年,2014年4月14日到期,被告租赁该门面房后,将其扩建成8×8米的通间大房子。2013年4月6日,被告将扩建后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载明:“……一、甲方(出租方)自愿将座落在李家庄蔬菜市场对面彩钢房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承租方)……三、租赁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十、乙方交租房押金贰仟元正,退房时交接清后退还乙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房屋押金贰仟元正,常明,2013年4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租金。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两个月,靳立清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房费4月14号至6月14号,合计金额二千肆佰元整,2014.4.14,靳立清”。现座落在李家庄蔬菜市场对面房屋已拆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到条,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房屋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房屋有损害,破坏了房屋结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拖欠了其2014年4月15日以后到6月底的房租,原告称已向靳立清交纳了4月14号至6月14号的房费,被告称原告向靳立清缴纳的费用中不含被告扩建的房屋费用,因被告与靳立清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期间扩建了承租房屋并转租给原告,被告与靳立清、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均到期后,原告直接向靳立清缴纳了房费并承租了房屋,至于被告与靳立清合同到期后对被告扩建房屋面积使用、收益的权利归属,应按被告与靳立清之间的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只租房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