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殷执异字第7号 异议人(当事人)王爱林,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秦玉生,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王爱林,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建筑施工队承包人,住安阳市北关区。 利害关系人侯荣芹,女,1955年9月27日生,住林州市采桑镇,系王爱林妻子,现住址同上。 利害关系人王富刚,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王爱林长子。 利害关系人马艳,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林长儿媳。 利害关系人王富华,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林次子。 利害关系人张凤杰,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林二儿媳。 利害关系人王富丽,女,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林长女。 利害关系人王富娇,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林次女。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丽,女,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林长女。 本院在执行秦玉生申请执行王爱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于2014年7月22日共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称,法院对王爱林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西户、中户房产二套进行评估拍卖行为违法。评估拍卖的房产登记为王爱林与王富刚名下共有,但实际应为家庭共有,理由是:购房时王爱林与侯荣芹为合法夫妻,是房产的共有人,全体异议人一直共同生活,共同归还购房借款,该房产实际已是全体异议人共有,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执行共有人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其次,评估拍卖的房产是异议人生活必需品,现异议人全家6口人居住在二套小面积房屋,因不能满足居住需求,异议人王爱林、侯荣芹、王富丽及女儿只得另租房居住,现租住在同单元东户,根据查封规定的第六条规定,要求法院裁定停止评估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2010年6月12日,经(2009)殷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秦玉生与王爱林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限被告王爱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玉生塔机,秦玉生验收合格后退还王爱林押金10000元,并由王爱林给付秦玉生塔机租金112000元及违约金22400元。判决生效后,秦玉生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多次传唤、通知王爱林按判决、执行通知书限定期限履行义务,但王爱林置之不理,拒不到院接受询问,又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1年4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爱林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西中户房产二套(西户7号68㎡,中户8号55.45㎡,共办一个房产证),责令王爱林在房产查封后十日内履行各项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房产还债。到期后,王爱林仍然分文未付,也未按判决返还塔机,2012年3月28日,本院对查封王爱林二套房产进行了评估,其中西户7号68㎡价值163200元,中户8号55.45㎡价值135853元,在充分考虑该二套房一个证,王爱林与儿子王富刚共有人居住和王爱林在原籍还有宅基地住房的情况下,2012年10月26日,本院只委托拍卖其中西户7号68㎡房产一套,因王爱林对判决认定的已付租金28000元不服,认为应该是36500元向抗诉机关进行申诉,2012年12月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拍卖,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2013)殷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王爱林不服提起上诉,后因王爱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4月22日,秦玉生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已于2014年5月16日通知王爱林恢复执行,因案件再审,原拍卖王爱林房产的评估报告超过时效,2014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对拍卖王爱林西户7号68㎡房产一套进行了第二次评估,2014年7月22日,王爱林及其妻子、子女共同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中还查明,王爱林在原籍林州市采桑镇建有个人宅基地房257.6㎡,经本院到采桑国土资源所查询,截止2014年9月11日,该房产仍登记在王爱林名下,王爱林妻子侯荣芹的户籍仍登记在该处。另查明,王爱林购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7号、8号房产时,王爱林的儿子王富刚并未出资,当时未满14周岁,尚属未成年的在校学生,不具备购买和出资能力,在1994年4月20日办理房产登记时,把二套房产共办了一个证,把未出资的儿子王富刚登记为共有人,未将妻子侯荣芹登记为共有人,1996年4月4日才将王富刚户籍从林州市采桑镇迁入该房8号落户。 本院认为,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7号、8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爱林,人民法院执行是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的,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所称该二套房实际为家庭全体共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须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原委托拍卖仅是王爱林其中一套7号房产,已充分预留被执行人王爱林及其妻子侯荣芹和共有人儿子王富刚的最低居住房屋8号房产未拍卖,况且王爱林、侯荣芹夫妇在原籍林州市采桑镇尚有个人宅基地房257.6㎡可以居住,其他子女和儿媳都已满18周岁以上,具备成年人独立生活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抚养的范围,因此,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要求二套房产都停止拍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勇翔 审判员 谷秋利 审判员 曲红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敬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