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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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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红武与袁金波民间借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殷执异字第1号 案外人闫新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连红武(曾用名连宏武),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袁金波,男,1978年7月7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殷执异字第1号

案外人闫新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连红武(曾用名连宏武),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袁金波,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于纬纬,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系袁金波妻子,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连红武诉袁金波、于纬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新磊于2013年12月24日对执行标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闫新磊称,争议的房屋是案外人合法购买,且一直居住占有至今,法院的执行严重违法、错误,要求法院停止、中止执行,撤销(2012)殷立保字第9号查封裁定书、(2012)殷执字第320-3号执行裁定书。并提交于纬纬房产证、房产买卖合同、收到条、袁金波收到条复印件共计五份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袁金波用登记在妻子于纬纬名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小花园商住楼4单元2层202房产一套(98.80㎡)担保向连红武借款30万元,同时夫妻两人在房产证复印件上写明:因借钱我和于纬纬已商量好,同意用房担保,我和于纬纬是夫妻关系,于纬纬、袁金波分别签名。借款之后,经连红武多次催要借款,袁金波、于纬纬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2012年2月10日,连红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立案庭以(2012)殷立保字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于纬纬名下位于铁西路小花园商住楼4单元2层202房产一套、袁金波名下的豫EY2668大众宝来轿车轿车一辆。房产、车辆查封之后,2012年7月31日经本院审理以(2012)殷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金波、于纬纬夫妻两人偿还连红武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袁金波、于纬纬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连红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3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执行人袁金波、于纬纬与申请执行人连红武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同意将本院已查封袁金波、于纬纬夫妻共有登记在于纬纬名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小花园商住楼4单元2层202号房产一套(面积98.80㎡)作价215000元抵偿给连红武所有,双方暂缓至2013年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如两被执行人在此之前按判决还清30万元及利息,由法院解除查封将房产退回两被执行人,如未按协议履行双方同意不再评估、拍卖,由法院按215000元裁定过户。协议到期后,两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申请执行人要求按和解协议执行房产过户,2013年11月3日,本院以(2012)殷执字第320-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袁金波、于纬纬夫妻共有的登记在于纬纬名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小花园商住楼4单元2层202号房产一套(面积98.80㎡)作价215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连红武所有,2013年11月20日,安阳市房管局已给申请执行人连红武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并颁发了新的房产证书,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归连红武所有。2013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向袁金波、于纬纬张贴腾房公告时,发现案外人闫新磊在该房内入住,闫新磊到庭口头称,该房是其购买的,是袁金波给付房门钥匙让其入住的,并已给付款十五万元,同时闫新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法院执行错误等情况。2013年12月18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和本院执行局针对闫新磊反映情况,到安阳市看守所对被执行人袁金波进行了提讯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袁金波证言:2011年8月19日,袁金波是经人介绍以房抵押向安阳市银河投资公司高息借款五万元,在此之前与闫新磊本人不认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1-2月还请,利息月息5分,当时银河投资公司经办人闫新磊拿出的借款合同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因急需用钱就先签了字,名为买卖,实际为抵押借款,因房产是其妻子于纬纬的名字,所以银河投资公司闫新磊先让于纬纬打写了一张五万元收条,为怕不保险,又让袁金波、于纬纬夫妻两人共同签名又另外打写了一张五万元收条,两张收条是一回事,共借银河投资公司款五万元,2013年2月4日,银河投资公司的闫新磊向袁金波催要借款时,袁金波保证三个月还清,并又打写了一张五万元收条,双方口头约定如把以前借的五万元还清就算了,如未还清这张收条权当作借款期间的利息,这张收条不是实际收款条,三张收条实际共借银河投资公司款五万元整,袁金波在2013年7月26日另案刑拘前后未曾将房屋及钥匙交付闫新磊让其入住,是闫新磊私自换锁强行入住,不同意将房产给付闫新磊,同意按执行和解协议将房产以215000元抵偿给连红武所有,对本院执行房产无异议。询问核实后,经本院通知案外人闫新磊限期搬出房屋,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闫新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2011年8月19日闫新磊与于纬纬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价五万元整,同日于纬纬签名的五万元收到条一张、同日于纬纬、袁金波共同签名的五万元收到条一张,2013年2月4日袁金波签名的五万元收到条一张和于纬纬房产证复印件。在执行中经本院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调查取证110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2013年9月4日19时18分,接警方式:巡警移交,报警人:于纬纬,女,接警人:吴立志,处理民警:赵乃庭、吴立志,报警内容:门锁被换,处警情况:据于纬纬称:9月4日回家发现家中锁被换;闫新磊称:同于纬纬、袁金波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报案人陈述签过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告知到法院,处理意见:登记备案。还查明,袁金波因另案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后,一直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8月29日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正在服刑中。

本院认为,从袁金波在看守所的询问笔录和于纬纬在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110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该房产并不是袁金波、于纬纬夫妻两人将房产主动交付案外人入住,而是案外人采取私自换锁强行入住,案外人辩称该房产是合法买卖、一直居住至今、是袁金波给付其房门钥匙让其入住、并已给付款十五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该房产在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袁金波、于纬纬夫妻两人均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的抵押或过户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和人民法院的依法查封执行,其次,被执行人否认与案外人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撤销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案外人与袁金波、于纬纬夫妻两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和三张收到条的效力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解决,案外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闫新磊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勇翔

审判员  刘家梁

审判员  谷秋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敬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