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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生与张天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153号 申请执行人王长生,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天齐,男,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天齐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153号
申请执行人王长生,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天齐,男,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天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张天齐位于汤阴县的房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张天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天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建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