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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明诉李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朱东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沁阳市。 被告李玲,又名李小枝,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朱东明诉被告李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朱东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沁阳市。
被告李玲,又名李小枝,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朱东明诉被告李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东明诉称,原告在本村开了一家化肥门市部,被告种地用原告化肥欠钱,承诺不长时间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说没钱,其行为已经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原告每年在农业银行贷款,也借过别人的钱,出过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化肥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三户联保月息9厘计算)。
被告李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朱东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回王召乡陈庄种地购买原告化肥,欠款3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李玲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李玲在原告朱东明经营的化肥门市部购买化肥,欠款3000元未付。被告李玲给原告朱东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叁仟元整,3000元,2012.10.4号李玲”。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化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化肥款。但是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化肥款,尚欠原告3000元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的数额在河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被告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东明化肥款3000元。
驳回原告朱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玲负担。
本判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爱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东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