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2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程前益,男,汉族,1945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宋长青,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营,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晓伟,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程前益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作出的(2012)南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以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峡法院)应该对其予以赔偿,南阳中院对其部分请求漏审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2000年4月,西峡法院米坪法庭工作人员以办案、现场开庭为名,责令群众停止为其挖苗,强迫其向陈青玉写4.9万元的欠条,造成误工费、车辆放空、树木干枯等损失,要求赔偿2.33万元。2、2001年11月,西峡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执行中,超标的查封其5万棵树苗,树苗未能及时移栽、出售造成干枯、过密等损失6347棵,要求赔偿76.164万元。3、保全树苗后及民事案件再审期间仍扣划其工资56个月5.336万元,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5万元。4、2003年3月,西峡法院组织销售树苗,因树苗规格、价格未达成一致而中断,造成对已挖出的2688棵树苗损失,要求赔偿6.72万元。5、2001年11月23日,西峡法院在查封其5万棵树苗后,当天又决定对其拘留15天,造成其停产等经济损失1.5万元。6、2000年4月,西峡法院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将其树苗作为余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要求赔偿丢失、干枯树苗7860棵的损失19.65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南阳中院(2012)南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对程前益的部分赔偿请求存在漏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