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陈洪彩,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金辉,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洪彩诉被告黄金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成磊、被告黄金辉、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黄金辉驾驶豫R0D733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滨河路陈棚社区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黄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黄金辉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0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应追加车主和被保险人,以便查清事实;3、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金辉辩称:1、其已垫付医疗费39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判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原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3、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因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金额。此外,事故车辆车主是黄七星,保险是彭小保买的。其是受南阳市基督教培训中心雇佣的当司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金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2、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与医疗费花费情况。 3、原告陈洪彩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合法与适格性。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副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 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二人陪护的证明。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 7、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九级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有异议,医嘱显示医院有陪护,与诊断证明需两人陪护相矛盾;对证据6应提供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程序违法,且伤残级别过高,二次手术费也过高。 被告黄金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黄金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两份。证明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9000元。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黄金辉驾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黄金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300元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黄金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黄金辉驾驶豫R0D733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滨河路陈棚社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黄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洪彩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刘馨逸无责任。原告陈洪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1196.91元。被告黄金辉垫付原告陈洪彩医疗费37000元。案外人刘馨逸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995.84元,被告黄金辉垫付案外人刘馨逸2300元,刘馨逸监护人表示已经得到赔偿,交强险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另查明R0D733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黄七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至。另查明,原告陈洪彩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新生街166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金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黄金辉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0D733号车在太平财产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是受南阳市基督教培训中心雇佣当司机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陈洪彩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96.9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1196.96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此项费用是为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7000元。(3)误工费2040元。对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对误工费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收入证据,其诉请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60元×34天=2040元。(4)护理费4080元。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限为34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诉请按每人每天60元,不超出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天×2人×60元=408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4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诉请1020元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1020元。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4天,原告诉请102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145627.44元(此费用含被告黄金辉已垫付的37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陈红彩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对剩余23627.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黄金辉对原告承担23627.44元×70%=16539.2元的损失。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38539.2元,扣除黄金辉已向原告支付的37000元,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陈红彩赔偿金101539.2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黄金辉保险金122000-101539.2=20460.8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红彩保险金101539.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黄金辉赔偿金2046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黄金辉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