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24号 原告黄秀丽,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贵斌,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芦士新,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黄秀丽为与被告田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秀丽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0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田贵斌的委托代理人芦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丽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通过亢某某向原告借款89000元,约定月息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7月7日归还。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一直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9000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付利息,直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贵斌辩称,被告借原告款项属实,但已经通过亢某某向原告还款一部分,但亢未将该款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黄秀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田贵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本金、利率及起止时间。 被告田贵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借款是通过中间人亢某某,还款也是通过中间人,被告已有一部分款项交到中间人手里,中间人未交付原告。 被告田贵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中间人向原告以及其他债权人还款47万元。 原告黄秀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系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据,亢某某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有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被告与亢某某的经济纠纷于原告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田贵斌向原告黄秀丽借款89000元,并为原告黄秀丽出具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黄秀丽现金89000元,自2013年全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利率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注:如有纠纷,应在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定。借款人:田贵斌2013年1月7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对借到原告的款项亦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已经通过中间人亢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已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地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秀丽归还借款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月息1.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田贵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