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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爱国与李顺利、孙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马爱国,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利,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孙喜萍(系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马爱国,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利,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孙喜萍(系李顺利之妻),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爱国诉被告李顺利、孙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马爱国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12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利、孙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爱国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二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顺利、孙喜萍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马爱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3、公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14万元经过公证,并将被告的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4、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述公证书不予执行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李顺利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5日,被告李顺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顺利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2月4日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用其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进化街5巷七运1号楼1单元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做抵押。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做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0)焦众证经字第5371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李顺利、孙喜萍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2011年3月10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1)焦众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内容为:马爱国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4万元、相关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原告马爱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焦众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因该执行证书未送达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3)解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2011)焦众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10年8月7日,被告李顺利与李艳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爱国现金2万元,一个月还清,如不还按利率5%还;借款人署名为李顺利、李艳。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16万元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利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双方约定借款14万元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万元是由借款人李顺利、李艳向原告所借,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李顺利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2万元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李顺利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对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知道该约定,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利、孙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爱国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本金14万元自2010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2万元自2010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