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李焦刚,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熊艳甫,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焦刚诉被告刘利涛、熊艳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熊艳甫,2013年6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利涛,2013年6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焦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被告刘利涛、熊艳甫、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焦刚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刘利涛驾驶豫******号轿车经烈士街由西向北转弯时和李焦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王某某经烈士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利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和九十一医院治疗,期间第二被告支付赔偿款7000元。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5.77元、误工费23363.06元、陪护费1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车损赔偿9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698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利涛和熊艳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李焦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利涛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32895.77元;3、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及陪护天数,误工7个月,其中4个月需要陪护;4、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因误工产生误工损失23363.06元;5、陪护人李某某用工单位河南万亚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7张、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焦作市价格鉴定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970元;6、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利涛、熊艳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交警队的公章,刘利涛驾驶的出租车辆应该提交相关出租车服务证件,如果没有该证件,依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5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有权核减;对证据3有异议,应该提供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出院证上面写的陪护一人应该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证据4除了工资表,还应该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关于李焦刚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是2717元,如果提供有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也是按2717元计算,不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对证据5李某某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河南万亚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合同存在,另外还应该提供李某某和该公司在劳动局合法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对车损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刘利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驾驶证和行驶证,以此证明刘利涛有驾驶资格,熊艳甫系车辆所有人。 原告李焦刚对被告刘利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熊艳甫对被告刘利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利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该提交出租车服务证,才能证明刘利涛有资格驾驶出租车。 被告熊艳甫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李焦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焦刚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焦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焦刚、被告刘利涛、熊艳甫、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投保单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有权核减;如果驾驶人没有服务资格证的话,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是明知的。 原告李焦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保险条款熊艳甫知情,宏达运输公司对保险单盖章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熊艳甫明知的情况,关于保险公司有权在社保用药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约定并未规定在免责条款范围内,但事实上该规定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格式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被告刘利涛、熊艳甫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加盖有公章,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6、证据5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加盖有医院的印章,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中的身份证和工资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车损鉴定应予认定,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李某某陪护及误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刘利涛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刘利涛驾驶豫******号轿车经烈士街由西向北转弯时,和李焦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王某某经烈士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利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检查费和手术费等835元。后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5589.82元。根据李焦刚出院证显示,李焦刚出院后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休息90天,陪护1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470.95元。此外,原告还在该院花费放射费等77元。豫******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关于李焦刚的伤残程度,经原告申请,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焦刚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根据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电动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认为该车估损总值为970元。 另查明:1、原告李焦刚住院期间熊艳甫已经支付医疗费7000元;2、李焦刚系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2752.4元、3128.95元、3005.68元;3、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4、熊艳甫系豫******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刘利涛系熊艳甫的雇佣人员,刘利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关于王某某的赔偿问题,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47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陪护费、交通费合计6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利涛驾驶豫******号车和原告李焦刚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利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涛作为熊艳甫的雇佣人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熊艳甫承担赔偿责任,刘利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属于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刘利涛应和熊艳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焦刚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被告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95.7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2.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和复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被评定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363.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陪护计算,根据出院证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陪护1人,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加上休息90天计算,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共计792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应按照原告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伤残程度,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970元,有评估的结论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利涛和熊艳甫承担。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如果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刘利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能够驾驶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有效资格证书的种类约定不明,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除鉴定费之外共计110140.67元,熊艳甫已经垫付医疗费7000元,剩余103140.67元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王某某的4147元,对于李焦刚的损失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为医疗费5853元和车辆损失970元,以及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274.9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即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的21042.77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保险公司可以足额理赔,故被告刘利涛和熊艳甫不需要再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熊艳甫垫付的7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故对该费用被告熊艳甫可以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焦刚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3140.67元; 二、被告熊艳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焦刚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利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熊艳甫和刘利涛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程志猛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