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杨卫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应霞,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杨卫国与被告夏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卫国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应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国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除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9日,被告还款13万元,之后再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被告支付已产生的利息22400元;3、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应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杨卫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月息为2%,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夏应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卫国借款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夏应霞410************今借杨卫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违约责任:如果夏应霞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2万元。”原告于同日将现金2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应霞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且被告于借款期限内部分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以7万元为限,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应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卫国借款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975元,由被告夏应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