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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海、何淑英、李敏、徐某乙某诉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徐贵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何淑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敏,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乙,女,2013年出生,汉族,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徐贵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何淑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敏,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乙,女,201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立地,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杨晓艳,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许某甲,女,201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贵海、何淑英、李敏、徐某乙诉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3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海、何淑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许立地及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贵海、何淑英、李敏、徐某乙诉称:2012年12月16日22时40分,肇事司机许某乙醉酒驾驶豫******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青路水库线024号线杆处向左滑向山体,坠落沟底80米处,造成乘坐人徐某乙当场死亡。由于肇事司机许某乙在该事故中丧生,其父母、配偶和子女是赔偿主体。因车主对自己的车辆在管理、使用上存在严重过错,公路部门疏于对该路段的管理,也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元、抚养费11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40071元,减去被告许立地已经支付的35000元,仍应赔偿505071元;2、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与原告徐贵海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此我们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许某乙无任何遗产,被告许立地、杨晓艳和许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徐贵海、何淑英、李敏、徐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准生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原告起诉的依据;3、事故卷宗材料,卷宗显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丁某甲,实际车主为丁某乙,车主明知许某乙经常醉酒,还把车辆借给许某乙,存在重大过错。车主明知自己的车辆未经过公安机关年检且脱保,该车没有上路行驶的权利。实际车主丁某乙将车辆交给丁某甲,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车辆是否安全使用采取了放任态度。公路局和解放交通局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和责任,在山路上未设置安全照明设施,没有防护墩或安全防护栏,导致车辆滑落山体。以上证明七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照片六张,证明事故路段是公路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范围,养护工区是公路局的科室,证明公路局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5、营业执照和股东注册资本明细,证明公路局养护区区长闪某甲就是焦作市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6、录音资料,证明养护工区属于公路局的科室,公路局养护工区负责养护任务及具体使用单位为恒通公司;7、《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证明公路局和解放交通局未按行业规范建设养护和管理;8、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公路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任何责任。许某乙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丁某甲将车辆借给许某乙时许某乙并未饮酒,且有合法驾驶证;对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6无法质证;对证据8仅具有参考意义。
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和解书,证明许立地与徐贵海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徐某乙家人3.5万元,徐某乙家人不再追究许某乙家人任何责任;2、许立地与杨晓艳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证明许立地、杨晓艳放弃对许某乙遗产的继承。
原告徐贵海、何淑英、李敏、徐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许立地与徐贵海两人间的协议,不能代表许某乙的妻子和孩子,也不能代表徐贵海的妻子及徐某乙的妻子和孩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许某乙没有任何遗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许某乙和杨晓艳的存款、汽车和房产情况。经调查,许某乙在中国银行焦作太行路支行帐号为************的账户于2012年12月20日的余额为5020.86元,许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太行西路支行帐号为******************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8日的余额为63067.23元。杨晓艳名下无存款。许某乙和杨晓艳名下无汽车和房屋。
原告徐贵海、何淑英、李敏、徐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属于许某乙的遗产,应当依法赔偿原告。
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许某乙的遗产,应属于许某乙与杨晓艳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其中一半属于许某乙的遗产。且上述遗产办理许某乙的丧事支出了近20000元,遗产仅剩下一万余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5000元,已经超出了遗产的数额,故此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各方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质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录音当庭播放,对该证据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各方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案例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对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提交的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号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丁某甲,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2012年4月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截至2013年4月1日。后丁某甲将豫******号小轿车借给许某乙驾驶。2012年12月16日22时40分,许某乙醉酒驾驶豫******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青路水库线024号线杆处向左滑向山体,坠落沟底80米处,造成乘坐人徐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原告徐贵海系徐某乙的父亲、何淑英系徐某乙的母亲、李敏系徐某乙的妻子、徐某甲系徐某乙的女儿。本案被告许立地系许某乙的父亲、杨晓艳系许某乙的妻子、许某甲系许某乙的女儿。2013年3月25日,被告许立地、杨晓艳出具了放弃对许某乙遗产的继承。另查明,许某乙在中国银行焦作太行路支行帐号为************的账户于2012年12月20日的余额为5020.86元,许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太行西路支行帐号为******************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8日的余额为63067.23元。杨晓艳名下无存款。许某乙和杨晓艳名下无汽车和房屋。
事故发生后,徐某乙的父亲即原告徐贵海与许某乙的父亲即被告许立地在见证人申某某、杜某某、闪某乙等三人的见证下,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2012年12月16日22时40分许,在焦青路水库线024号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乙及徐某乙两人死亡。根据事故科认定结果,经事故双方家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许某乙父亲许立地一次性补偿给徐某乙家人35000元,徐某乙家人不得再追究许某乙家人任何责任。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徐贵海、许立地及具状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事故路段焦青线养护单位为恒通公司,管理单位为养护工区。恒通公司系由闪某甲等四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焦青路024号线杆处,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双向两条机非混合道路,中间单黄虚线,无照明设施和隔离护栏,西侧为山体,东侧为山坡。
另又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原告亲属徐某乙的死亡系由交通事故所致,故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应负赔偿责任的主体。经公安部门认定,本案原告亲属徐某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许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许某乙应对因徐某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许某乙死亡,其民事责任主体消灭,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仅能以其留下的遗产来承担。本案中,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作为许某乙的继承人,书面放弃了对许某乙遗产的继承权,就不需要再对许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经查明,许某乙死亡时仍在其名下的财产有银行存款有68088.09元。由于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属于许某乙的个人财产,故此被告杨晓艳抗辩这些财产属于其与许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财产中属于许某乙遗产的数额为34044.05元。被告抗辩许立地已经与原告徐贵海达成了和解协议,已经给付了35000元,超出了遗产的范围。经审查,在徐贵海和许立地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许某乙父亲许立地一次性补偿给徐某乙家人35000元,徐某乙家人不得再追究许某乙家人任何责任。虽然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给付的性质是补偿,但补偿的起因仍然是基于事故的发生,而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许某乙,许某乙的家人并不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故此,许某乙家人给付35000元的性质虽然注明为补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使用许某乙遗产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而被告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仅应在许某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该35000元的履行已经完成了该给付责任。本案被告丁某甲,其出借的车辆符合安全规范,出借时许某乙并未饮酒。车辆出借后,丁某甲对车辆的行驶也没有控制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丁某乙为实际车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丁某乙与本案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丁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公路局属于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负有法定的职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又证明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为恒通公司而非公路局,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单位养护工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与公路局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公路局承担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放交通局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和养护职责,要求解放交通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本案中,因徐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194.8元乘以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63896元。
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5151元。原告徐某甲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徐某乙死亡时徐某甲年龄为10个月,其应抚养的期间按照17年计算为209719.99元,乘以50%确定为10486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责任主体仅为许立地、杨晓艳、许某甲,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为34044.05元,而三人已经完成了35000元的给付,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贵海、何淑英、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程志猛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