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科,男,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张长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上诉人张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朝阳在张长科经营的三门峡科源电动车配件部先后购买电动车配件,后经结算,张朝阳在张长科的供货清单本上签字确认下欠张长科货款共计39578元,后该款经张长科多次讨要无果,2014年7月,张长科诉至法院要求张朝阳立即支付欠款39578元及逾期利息。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张朝阳下欠张长科货款39578元,事实清楚,有张朝阳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本在卷为证,现张长科诉求张朝阳支付欠款3957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朝阳辩称其2013年1月17日在郑州参加供货会,不可能同日出具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推翻供货清单本上的结算欠款的事实,故对张朝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朝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长科欠款39578元;二、驳回张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张朝阳负担。 宣判后,张朝阳不服,上诉称:1、张朝阳经营的森地电动车专卖店于2013年1月6日发生火灾,不可能向张长科一次性购进将近4万元的配件。2、2013年1月16日至18日张朝阳在郑州参加订货会,17日不在渑池,张长科提交的欠条是由两种笔迹拼凑而成,不是张朝阳所书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长科的诉讼请求,并由张长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长科答辩称:1、张朝阳从2011年前后开始到张长科处购买货物,2013年初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由此产生了欠条。2、张朝阳认可欠条上的大写是其所写,认可欠张长科货款,时间的书写错误每人都有可能出现,张朝阳写下欠条后,张长科告诉时间书写错误,但张朝阳说,我认可货款,时间不是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张朝阳提交:三门峡科源配件往来帐9页,证明张朝阳欠张长科8128元。 张长科质证称:该证据是张朝阳自己制作的,对证据不认可。 经评议认为:张朝阳提交的证据系张朝阳自己制作,张长科不予认可,张朝阳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朝阳、张长科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在2013年以前双方就有业务往来,张朝阳也认可欠张长科货款。张朝阳称其2013年1月17日在郑州参加供货会,不可能同日出具欠条,但对自己在什么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上其所认可的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审认定张朝阳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推翻供货清单本上的结算欠款的事实,对张朝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张朝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张朝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助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