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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茂坤、李志伟与王朋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班茂坤,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李志伟,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王朋显,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班茂坤,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李志伟,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王朋显,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系南乐县杨村乡东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原告班茂坤、李志伟与被告王朋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茂坤、李志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广伟,被告王朋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茂坤、李志伟诉称,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带领11名工人在被告承包的中航科技发展中心工程处务工,2013年9月5日,经该工程项目部结算,班茂坤及工人工资共计31633元,因工人在工资结算时已经离开工地,经协商由两原告签名代领,但当两原告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未实际给付该工资,却将工资款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被告此前的贷款。事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6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朋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两原告已将班茂坤及其他工人工资领走,两原告的叙述不符合常理,若其不领走工资不可能在工资单上签字;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偿还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了北京实创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并雇佣班茂坤及案外人李贵军、李志勇、任志府、张银忠、李殿奇、杨民杰、张振国、杜怀忠、秦进宽、李志群等11人进行劳务工作。2013年9月6日,二原告代替李贵军等上述10名工人从该工程项目负责处领取工资计20273元,并在工资表上签名捺印。班茂坤也将自己的工资领走。
上述事实由工资领取表、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原告诉称被告将其领取的工人工资计31633元,用于返还被告个人债务,并提供证人刘克秀证言予以证明;王朋显辩称两原告所述与事实、常理均不相符,并提供两原告已签名捺印的工资领取表及李志伟借款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首先对原告诉称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称工资数额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与证人刘克秀的证言相佐证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原告虽在工资领取表上签字却未实际领取到工资的真实性,更重要的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庭审陈述恰恰证明两原告已经将李贵军等11名工人的工资款领走,其后参与用该工资款偿还债务的过程也证明两原告自愿用工人工资偿还债务的事实,故两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损害两原告利益的基础上取得了不当利益,且原告诉称事实与常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63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茂坤、李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班茂坤、李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