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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成与郭建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熊秋成,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厚,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秋成与被告郭建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熊秋成,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厚,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秋成与被告郭建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郭建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秋成诉称,2012年,被告聘请原告为自已承建的工程贴瓷砖,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其工程款17000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17000元。

被告郭建厚辩称,被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双方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经结算后,已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超出支取的5800元工程款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熊秋成经人介绍从被告郭建厚承建的工程上分包了贴瓷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平米2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郭建厚尚欠原告熊秋成17000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书写了一份领到条,载明:“领到孙祠堂小学教学楼贴瓷砖工程款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以上工程款全部结清证明人汪德永2012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签字认可,原告签字后被告以钱不够为由未付钱,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熊秋成许昌孙祠堂小学贴砖款壹万柒仟元正郭建厚2012年12月28日”。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4月23日汪德永、4月25日李来发两人证言,均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17000元工程款,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被告对二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提供原告经手的4张支条、1张收条及陈静经手的2张借支条(7张证据记载的日期均在2012年12月28日以前),认为已给付全部工程款,自愿放弃超出部分58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结算后其付给原告17000元工程款。被告另提供赵彦民出具的1张扣款条,主张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浪费材料,不服从管理,自己被扣工程款3000元,原告提出被告被扣的款项在结算时已从自己的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支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秋成与被告郭建厚经口头协商工程承包事宜,并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17000元欠条,该欠条是在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出具的,且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故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支条及借条落款日期都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结算工程款时没有扣除,且结算后,被告又书写了领到条,要求原告签名确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凭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熊秋成1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郭建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胡光武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