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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在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96号 罪犯许在军,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96号

罪犯许在军,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宣判后,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许在军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在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15日7时许,在郑州市嵩山路怡翠苑2号楼工地,民权县施工队民工与湖北省孝感县民工因争夺一辆施工用架子车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许在军持钢管将被害人李四东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

罪犯许在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4日、2013年1月30日、6月3日、11月19日,2014年3月28日受表扬5次。2013年12月11日被评为监狱级因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许在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在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犯罪许在军致人重伤,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减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在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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