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杨运东,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文盲,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睢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与被告人杨运东原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于2012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杨运东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运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4日夜,被告人杨运东、罗礼伟开着摩托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盗窃徐彦彦存放于睢县二机厂内的“李宁金牌”自行车20辆,价值5000余元。次日,经被告人杨运东联系,将所盗窃自行车卖给睢县城关镇居民张君红,得赃款3000元二人均分,2012年8月11日,张君红退给徐彦彦现金5000元。被告人杨运东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系累犯。 罪犯杨运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8日受记功1次,2014年5月23日受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运东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运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犯罪杨运东一人犯数罪,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减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运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