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伍军政,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军政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军政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军政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B2327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105国道高速桥南1公里处,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陈魁驾驶的豫NSK0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陈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260000元并已履行。但是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却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36129.76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伍军政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涉案车辆驾驶人即原告伍军政无营运车辆驾驶资格,属于商业险三者险免责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36129.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伍军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陈魁当场死亡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等事实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5份,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4、受害人陈魁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陈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5、陈魁、陈付祥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相信单、家庭户口薄各1份,证明死者陈魁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6、庞莉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陈魁和庞莉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7、协议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死者陈魁亲属各项损失260000元,并且庞莉作为陈魁家人签字确认;8、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各1份,证明庞莉在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男婴,该男婴系死者陈魁的儿子;9、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经履行对死者陈魁亲属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1、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2、保险条款第5条载明: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无有效资格证书属免责条款;3、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向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进行了签章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伍军政提交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车辆系营运车辆,《道路运输条例》第9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道路运输人员应持有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不能驾驶营运车辆。小公交公司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明没有提到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有重新审核的权利;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孩子出生是否属实,应当以出生证明为准,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达到出生证明的证据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并非原告。 原告伍军政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投保单有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包括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保险条款,并且被告已对相应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即使是投保单也是被告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另外,原告持有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合法的道路交通人员上岗资质证书、原告与商丘市政航小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及婴儿的出生及生活的相关证明也将在三天内提交法庭。 庭审后,原告伍军政向法院提交了由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伍军政与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证明一份及商丘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核发的上岗证一份,经双方质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7、9,原告持有由商丘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核发的驾驶公司营运车辆上岗证,证据9与本院核实的挂靠协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所称原告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于免责事由及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死者陈魁与庞莉已举行婚礼,因年龄问题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经本院核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伍军政所有的挂靠在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豫NB2327号五菱牌公交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伍军政驾驶该保险车辆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南1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魁驾驶的豫NSK005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含死者遗腹子)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60000元并已履行。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却遭到拒绝。另查明,死者陈魁于1994年1月7日出生,与庞莉于2012年11月举行婚礼,系同居关系,庞莉于2014年4月14日在虞城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一活体男婴,病历记载庞莉与陈魁系夫妻关系。陈魁父亲陈付祥于1961年8月6日出生、母亲王娇玉于1960年12月26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豫NB232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伍军政,挂靠在商丘市政航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以该公司名义投有保险,原告伍军政与该保险有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方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告伍军政所有的豫NB2327号五菱牌公交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伍军政已赔偿死者陈魁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含遗腹子)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故对原告伍军政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死者的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8年÷2=50649.5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为220156.3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死者年龄及本案原告给死者亲属包括遗腹子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279135.37元。该款项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169135.3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持有公交总公司统一核发的营运人员上岗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无营运资格证驾驶车辆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伍军政保险赔偿款22839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伍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1.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