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95号 原告戴云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子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云峰与被告张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峰的代理人沙媛、刘璐,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23时10分,被告张涛驾驶豫NG6793号轿车将行人戴云峰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G6793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永诚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涛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戴云峰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戴云峰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涛机动车驾驶证、豫NG6793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NG6793号机动车将行人戴云峰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5、伤残鉴定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戴云峰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1天,误工125天,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且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6、医疗费票据3张。7、鉴定费票据1张。8、交通费票据49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9955元,鉴定费1300,交通费820元。9、商丘市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单3张。10、商丘市大河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单3张。11、护理人员戴伟收入证明1份。12、北关镇南北庄村委会证明、白云派出所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戴云峰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戴伟在护理期间的损失以及被抚养人情况。13、保险单1份,豫NG6793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涛及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中的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上也未签字确认领取,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需提供工资停发证明,确认实际损失。对证据11、12中戴伟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工资已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护理人戴伟需提供与戴云峰的父子关系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4、6、1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证据8即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予以部分支持4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11形式不合法,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据印证,工资单无领取人签字盖章,且无停发工资证明,故对证据9-11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23时10分,被告张涛驾驶豫NG6793号丰田牌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戴云峰撞伤,造成车辆损坏、戴云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云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G6793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戴云峰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9955.36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9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戴云峰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戴云峰系非农业户口,其次女戴某某于1999年出生。父亲戴振生于1938年出生,母亲崔克荣于1933年出生,随戴云峰在商丘生活居住,戴云峰姊妹共8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被告张涛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担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NG6793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按8:2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云峰的医疗费为9955.36元,营养费为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22398.03元÷365天×124天=7609.19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护理期限按1人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41+60)天=6197.81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4076.04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为48872.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10元,鉴定费为1300元,合计79984元,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云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7089元,合计7708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云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1595元的80%即1276元。 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戴云峰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被告张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待原告得到事故赔偿款后返还张涛139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