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83号 原告施正辉,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赵林清,董事长。 被告赵林清,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正辉与被告商丘荣发商贸有限公司、赵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商丘荣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已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施正辉与被告商丘荣发商贸有限公司、赵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涉嫌犯罪对被告赵林清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应驳回原告施正辉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正辉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预交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3700元退还给原告施正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游俊岭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