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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兴长、戚艳梅与被告郭青松、郭明慧、郭某某、王某、张要南、赵某某、玫瑰KTV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王兴长,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戚艳梅,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青松,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王兴长,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戚艳梅,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青松,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郭长河,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郭青松之父。
被告郭明慧,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郭长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明慧之父。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郭长宣,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陈秀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母。
被告张要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志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要南之父。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赵建全,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被告玫瑰KTV。
负责人:不详。
原告王兴长、戚艳梅与被告郭青松、郭明慧、郭某某、王某、张要南、赵某某、玫瑰KTV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玫瑰KTV的起诉,但保留诉权,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长、戚艳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松、郭明慧、郭某某、张要南、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长、戚艳梅诉称,2013年2月,原告的儿子王某某跟着被告郭青松、郭明慧等人去玫瑰KTV消费,原告儿子王某某喝了不少酒,随后在没人陪同的情况下自己出走,后发现在水中溺水死亡。被告郭青松等人在明知死者王俊坤喝多的情况下未尽到应由的陪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郭青松等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郭青松、郭明慧、郭某某、张要南、赵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兴长、戚艳梅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之子王某某1996年,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000元;2、调查笔录8份,证明被告郭青松等人对王俊坤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义务;3、尸体检验费用单1张,证明支出尸体检验费5000元。
被告郭青松、郭明慧、郭某某、张要南、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郭青松、郭明慧、郭某某、张要南、赵某某没有到庭,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1996年,现已死亡,系原告王兴长、戚艳梅之子。2014年1月22日被告郭青松、郭明慧、郭某某、张要南、赵某某、王某等人和王俊坤一起在睢阳区北门里玫瑰KTV唱歌,期间喝了啤酒,王某某酒后独自离开,去向不明,后发现王某某溺水死亡。五被告中,郭青松、郭明慧、张要南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某、郭某某不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没有证据证明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郭青松、郭明慧、张要南作为成年人在与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饮酒时,能够意识到饮酒会造成危险,而是放任继续饮酒,并且在王某某独自离开时没有及时阻止,造成王某某死亡事件的发生,被告郭青松、郭明慧、张要南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不大,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10%为宜;被告赵某某、郭某某作为未成年人预见事物的危险性的意识较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监护人出于道义,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根据其家庭状况每人给予经济补偿2000元为宜。原告王兴长、戚艳梅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7958×50%=18978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年=169506.8元,总计188485元,由被告郭青松、郭明慧、张要南分别承担6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尸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青松、郭明慧、张要南分别赔偿原告王兴长、戚艳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300元。
二、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长宣、赵建全分别补偿原告王兴长、戚艳梅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兴长、戚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青松、郭明慧、张要南分别承担100元,原告王兴长、戚艳梅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杨玉伟
审判员  候贤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