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启聪,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兴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商丘市梁园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不服商丘市盐业管理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启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盐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王某某未经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运输盐产品进入商丘市进行营销活动,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处罚。决定对王亚坤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28吨;2、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 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依据一、豫政(1997)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盐业管理经营体制的通知》;依据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释义》;证据有《王某某违法营销盐产品案卷宗》,目录为: 一、主体证据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单位机构代码证。 二、程序证据 1、盐业举报案件登记表。 2、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 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4、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 6、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8、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扣押通知书。 9、盐业行政处罚审批表。 10、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11、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13、查获盐产品入库验收单。 14、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 15、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三、违法事实证据 1、盐业违法案件现场调查笔录。 2、王某某询问笔录。 3、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4、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 5、车辆、盐产品照片。 6、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7、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8、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9、盐业管理局鉴定委托书。 10、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报告。 11、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审批表。 12、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 13、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清单。 14、盐业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15、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6、盐业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没有盐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2014年7月1日从湖北配货站配货28吨工业盐运输到虞城县地点,当走到商丘毛堌堆时被被告查获,被告以原告违法营销盐产品为由把原告的运输汽车一辆扣押,没收工业盐28吨,并对原告罚款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被告认定原告运输盐的行为是对盐的营销不妥,原告的行为是运输及收取运输费用,原告运输的是工业盐,不应认定为对食用盐的营销行为。2、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庭提出被告主体不合法,被告是事业单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收28吨工业盐以及罚款18000元的行政行为。2、返还原告工业盐28吨、现金18000元。3、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2010)行他字第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复印件一份、2、(2008)刑他字第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XXX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复印件一份。证明运输工业盐不需要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工业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被告对原告处罚不合法。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27日13时许,查获原告驾驶的货车,现场清点货物为28吨,疑为私盐,原告提供不出合法手续,被告依法对该批货物先行登记封存。依照抽样取证程序,抽取部分样品送至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批货物氯化钠含量99.14%,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第二十条第一款:“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其他工业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按照《河南省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对原告实施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28吨,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三、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2014年7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商)盐罚先告字(2014)第F006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申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商)盐罚听告字(2014)第F006号《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放弃听证。被告2014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6号《商丘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原告的证据,虽然工业盐取消准运证制度、进行盐产品营销活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对违法进行盐产品营销活动可以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依据只是证明运输工业盐不需要准运证,且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原告的证据、依据主要证明的是刑事方面的问题,而本案是行政方面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证据、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刘楼新村商柘公路东侧,查获原告驾驶的货车,现场清点货物28吨,疑为私盐,原告提供不出合法手续,后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批货物氯化钠含量为99.14%,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被告依法扣押原告货车货物,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28吨;2、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6号《商丘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缴纳罚款18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返还原告被扣押的货车,车辆完好无损。 本院认为:一、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具备盐业行政主体资格。《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豫政〈1997〉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盐业管理经营体制的通知》规定:一、健全、完善各级盐业管理经营机构。按照“食盐专营与其他商品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将市(地)、县盐业管理经营机构从商业系统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为同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或企业单位,挂盐业管理局牌子,政府授权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能,规格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副局级机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根据国家盐业政策法规规定,凡与市(地)盐业管理经营机构属于“同城一地”范围的县(市),均不得重叠设置盐业管理经营机构。......”。此后,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上述(豫政〈1997〉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盐业管理经营体制的通知》的精神,将市盐业管理局分离出来,作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政府授权行驶行政职能。《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所以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虽然不是具有行政编制的行政机关,但属于地方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仅以不是行政机关就否定其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职权,显然不符合我国现有行政管理体制现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应当具有该行政区域内实施盐业行政管理职能,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原告王某某无准运证运输工业盐营利的行为属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盐的营销活动”。《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释义》第三条:“营销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盐的销售、购进、存储、运输等活动,其中也包括为上述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等行为。原告王某某无准运证运输工业盐营利的行为属于“盐的营销活动”。三、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对原告王某某没有准运证运输工业盐的行为处罚正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需要。”虽然运输工业盐不需要准运证,但工业盐的营销并未放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原告王某某无证私自运输工业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对原告王某某没有准运证运输工业盐的行为处罚正当、合法。四、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6号《商丘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的证据《王某某违法营销盐产品案卷宗》中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了此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8日送达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称此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2014年7月8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商丘市盐业管理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豫商)盐政罚(2014)第F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李丹梅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书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