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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丽与被告付兴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11号 原告赵丽,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被告付兴菊,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文盲,住商丘市。系周某某之母。 被告周某某,男,1999年3月16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11号
原告赵丽,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被告付兴菊,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文盲,住商丘市。系周某某之母。
被告周某某,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龙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系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兴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爱玛电动两轮车,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逆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腰部、脚部多处受伤。经医院检查确诊后,需住院治疗,因被告不拿钱,原告家中有无钱,只好在社区医院赊账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4、施救费、停车费收据1张。5、交通费票据5张。6、打印费票据1张;7、商丘市新特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8、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村卫生室处方2张,证明在诊所的花费。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原件有异议。对证据3,仅有票据,没有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第4项证据,只是收据,也没有出具单位公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6,只是收据,没有出具单位盖章。对证据7认为没有用工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相佐证。证据8是诊所的处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与原件核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和停车费用,虽然是收据,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客观上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是打印、复印费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原告没有证据此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此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是交通费票据,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产生交通费,而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仅为50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虽为单位证明,仅能够证明原告受伤10天没有上班,并不能起到原告因此较少收入的证明作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是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村卫生室的处方,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爱玛电动两轮车,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逆行至啤酒厂交叉口西侧时,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1、头外伤;2、右足外伤。花医疗费876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2元。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6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当由其监护人周龙申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赵丽的起诉,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证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76元,拖车费、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支出的292元医疗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该笔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又没有提供出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龙申赔偿给原告赵丽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1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龙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