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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115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115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2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手头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24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我22400元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欠条中所写赵松林为原告的曾用名。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客观的反映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赵某某处借款2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对方当事人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签名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24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所诉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2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张 培
审判员  袁洪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