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20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2008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发现被告搞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思悔改,不尽丈夫义务,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赔偿原告精神赔偿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一女。 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10年3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3年春,二人生活中因琐事吵架,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二人也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没有达到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