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14号 原告边某甲,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边某乙,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甲,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边某甲、边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按照农村风俗经人转彩礼18000元;后来被告刘某甲要求买摩托车,原告又给被告5000元现金,送好时给2000元,见面礼3000元,买戒指1000元;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又给被告抬盒子礼金1000元,下轿礼1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现被告刘某甲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不予退还彩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31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原告及其家人不把被告当成家庭成员看待,2014年6月份,原告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赶出家门,送回娘家,所收彩礼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已经花费完毕,不应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边法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经证人转交给被告彩礼18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按照农村风俗经人转彩礼18000元,后来又给被告买摩托车折合成现金5000元,送好时给2000元,见面礼3000元,买戒指1000元,抬盒子礼金1000元,下轿礼1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收的彩礼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某甲、边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