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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春英诉被告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25号 原告陈春英,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刘振,男,汉族,住河南省虞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25号
原告陈春英,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刘振,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负责人赵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英诉被告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英诉称,2014年7月7日21时30分,被告刘振驾驶蒙H13501/蒙H5115挂号汽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西关红绿灯南侧将原告撞伤。责任认定刘振负主要责任,陈春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刘振驾驶的蒙H13501/蒙H5115挂号汽车为其个人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
被告刘振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陈春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5、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花费医疗费5297.28元;6、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陈春英因交通事故致舌外伤,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原告陈春英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证据3系复印件,并且所有的信息均不清晰,不能反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上有护理费,不应再计算护理费了。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构不成伤残,向公司汇报后再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核实证据3,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给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要求过高,请依法判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春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不准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日21时,被告刘振驾驶蒙H13501/蒙H5115挂号汽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西关红绿灯南侧时,将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陈春英撞伤。责任认定刘振负主要责任,陈春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振驾驶的蒙H13501/蒙H5115挂号汽车为其个人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陈春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297.28元。因交通事故致舌外伤,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陈春英系非农业户口,现年27岁,女儿李昊玥2009年5月17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被告刘振已支付原告陈春英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刘振负主要责任,陈春英负次要责任,故按二八划分。被告刘振驾驶的蒙H13501/蒙H5115挂号汽车为其个人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陈春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6443.27元、920.5元,医疗费5297.2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268.57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8860.6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春英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297.2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443.27元、护理费920.5元、残疾赔偿金108860.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102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897.2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24.46元的80%即11539.57元,被告刘振赔偿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陈春英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陈春英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振负担1240元,原告陈春英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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