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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松林与被告卢亚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02号 原告陈松林,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亚丽,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02号
原告陈松林,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亚丽,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松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亚丽(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被告卢亚丽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配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36吨玻璃,由商丘运至安徽省南陵县,约定运费为6100元,并约定沿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经多次催要运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100元及利息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运费已经结算。另外,该运输合同是经货运站的李某某签订的,因为都是老客户,是由李某某一手托两家从中间向原告和被告介绍的活和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配货协议1份;证明经李某某介绍原告承运被告36吨玻璃,运至安徽省南陵县,运费6100元,货已运到,运费至今未付。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费6100元,被告认可,只是说该运费已经支付给李某某。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卢亚丽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费至今未付。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运输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由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没有效力。对第2项证据中,被告说要求原告向老李要运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项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虚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虽然是由李某某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是,被告向李某某提供其货物运输信息,与李某某保持有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事实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李某某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履行了为被告运输货物的行为,故该证据是有效协议,对此所提异议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被告认可是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项证据,证人李某某是受被告委托为其寻找运输车辆的中间人,被告没有提供出其证言内容虚假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李某某的配货中心是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的货物运输信息均提供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为其联系运输车辆,前往被告处装运货物,运往被告指定的目的地。2013年4月21日李某某接到被告的运货信息后,按被告要求的目的地和价格,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配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36吨玻璃,由商丘运至安徽省南陵县,约定运费为6100元,并约定沿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到被告生产地按要求装了货物,并将货物运到了指定地点。之后,经原告多次经李某某催要运费,被告没有支付,又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已经将运费支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否认其收受被告支付的6100元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李某某与原告签订配货协议,而且,约定运输的、被告的货物,确实是由原告负责承运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6100元。被告辩称已将该次运费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本人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将该次运费6100元已经支付给李某某,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松林支付运费6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亚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